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告 趙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8年6月間,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67,360元,本應於108年7月13日前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消費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6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伊係遭交友網站詐騙,伊知道被詐騙後有打電話通知原告,也有去報案,本件伊刷卡消費後沒有拿到商品,原告也知道伊遭詐騙,但是還是要求伊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申領系爭信用卡,約定有前揭利息計算方式,被告於108年6月消費後,迄今尚有67,
974元刷卡款項及逾期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108年11月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使用系爭信用卡在國外GLOCASH網站進行消費,共有5筆消費,其中4筆均為美金520.25元,另1筆為美金90.52元,加計國外交易服務費後共計68,370元,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該GLOCASH網站為國外之交友網站,此類型網站常有交易糾紛,故原告設有控管,是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5時6分許首次在GLOCASH網站使用系爭信用卡交易時並未成功,而被告於當日15時12分許來電要求原告許可交易,原告授權人員在電話中明確向被告表示該網站後續無法取消消費乙節,被告表示同意,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又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在GLOCAS
H網站刷卡消費時,原告均有傳送驗證碼予被告,經被告輸入後方能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本件消費款項均經被告輸入驗證碼後始成立交易,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管理系統歷史授權資料查詢作業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3頁、第67頁至75頁),是以上開交易均經被告確認後輸入驗證碼而消費成功,應屬無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伊係遭詐騙乙節,經原告否認並舉證如上,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其有遭詐騙之情形,況依原告提出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本件消費款項均為被告在GLOCASH網站購買禮物之交易行為(見本院卷第81至115頁),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7,36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8.88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