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鄧皓耘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
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的①③⑤同為竊盜,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蔡日貴 管領使用的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交通不便的不利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已返還竊得之機車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蔡仕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甫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見蔡日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於翌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蔡日貴)。
二、案經蔡日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日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