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梁鎧麟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
100年度司拍字第5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系爭抵押物前,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涂皇明 已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訴外人 林谷倫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涂皇明、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營造)對於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債權,迄至民國100年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本金2,569,742元未為清償;惟本件拍賣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無端擴張,及於系爭債務以外而非由訴外人涂皇明為主債務人之其他債務,顯然影響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享有之權益。因認本件聲請顯乏理由,且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涂皇明於97年1月22日以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13之1、13之8、13之15等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0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等不動產(即系爭抵押物),為其與訴外人友力營造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99年5月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友力營造於97年1月24日邀同訴外人涂皇明為連帶債務人向相對人借用1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0年3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㈡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亦經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涂皇明及友力營造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是上開不動產除擔保涂皇明為連帶債務人之擔保放款外,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本院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友
力營造、訴外人涂皇明係連帶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訴外人林谷倫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除原債權擔保範圍係擔保「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情,此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在形式上足認於系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凡債務人即訴外人友力營造及涂皇明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而非僅以訴外人涂皇明為主債務人者為限;是抗告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訴外人涂皇明為主債務人之債務,洵屬誤會。
㈣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准予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無涉,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聲請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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