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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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8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陳幸慧 相對人 梁鎧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涂皇明 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7年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9年5月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4日邀同案外人涂皇明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100年3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案外人 涂明皇 與聲請人間之借款債務僅2,560,000元,且相對人均有正常繳息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案外人涂皇明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是上開不動產除擔保涂皇明為連帶債務人之擔保放款外,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借款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