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紙(單號:○○四一七三號、○○四一七四號),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件,依本院民國92年度撤聲字第180號裁定,以100年存字第146號提存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單號:004173號、004174號,合計2,000萬元)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上述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101年1月10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同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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