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叁拾貳點柒玖伍公克,驗後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叁捌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男子」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7.42%;驗前淨重32.8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414公克;驗後淨重32.79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5.389公克),有該醫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屬違禁物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謝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非微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而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謝國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8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隆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USPUB舞場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25.41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9年11月30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口,因謝國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駕駛座旁扣得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32.79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國隆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證明扣案之毒品為愷他命,驗│││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前總純質淨重共25.414公克│├──┼──────────┼─────────────┤│4│扣案之愷他命1包│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25.41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