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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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賴照民 再審被告良安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自93年6月4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廠區擔任天車操作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嗣於96年5月17日工作時,因中鋼公司人員包裝未完善,致天車吊起後鋼料鬆脫,引起中鋼公司不悅,要求再審被告改善並予以罰款,而再審被告未究明上開鬆脫事件非可歸責伊之情況下,即逕於96年5月24日違法將再審原告解僱,再審原告乃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例假日工資、休假日工資等費用,經鈞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工資和休假日工資共278,200元,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暨再審被告應再給付248,994元,亦經本院以9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嗣其再對該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仍遭本院以100年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惟系爭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於所提「承包商違約暨罰款通知單」第4項,僅載明「貴公司(即再審被告)接獲本罰單後,確實檢討改善,切勿再犯」,並無再審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中鋼公司指示其更換天車作業人員之情事,再審被告所稱顯係謊辯之詞。㈡、證人 鄧謹勤 於一審證稱「他的出入證是在Y523辦理,因為牽涉到責任問題,所以Y523的主管不願原告(即再審原告)再使用該出入證,主動將之消磁」;復於二審證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來的工作證被消磁」等語,然其於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復改稱「其實是等到他那天中午回去,我告知他以後才消掉(指出入證消磁)的」,其就再審原告之工作證何時被消磁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虛偽,故其證詞均非可採。㈢、再審被告雖辯稱要調動伊之工作單位,惟迄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足見所辯不實。㈣、證人鄧謹勤於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雖證稱「上訴人新單位是W322廢鋼廠,不是吊鋼捲,地面無人員,較無安全顧慮」等語,然證人證言有虛偽之情,已如上述,再比對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5日答辯狀內容「乃略作調整 賴君 之工作,調整新的工作為賴君所能勝任,亦在同一現場且同工同酬」等語即知,上開證人證詞及再審被告陳述均非實在,否則再審被告無須以詐術取回再審原告之出入證,亦無須指派經理 袁湖明 自中鋼公司廠區取出再審原告私人物品。㈤、再審原告於98年1月
6日提出之2紙無抬頭書面,及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於同年3月24日提出「民事爭點暨辯論意旨狀」,均已具體指陳事情始末,且皆係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呈現於筆錄之證據,惟均未經斟酌,而再審被告解雇再審原告之證明有卷附存證信函、證人 鄧瑾勤喬惕元 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憑。㈥、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指稱再審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事,業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惟再審被告卻未就上開主張舉證,鈞院亦未調查審認,即遽認再審被告之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明顯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判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248,994元,及其中137,000元自96年
9月27日起、其中111,994元自98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6年度鳳簡字第1444號為第一審判決,再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復以前開再審之訴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然詳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無非係以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其所提證物,足認再審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合法,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上開事由,均經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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