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泓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8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泓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泓儒前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2月確定,於民國83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更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經本院85年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5月、6月,經本院85年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再於85年5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
20日)及前開有期徒刑,嗣於9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並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前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4日),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7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宋泓儒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11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宋泓儒另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重仁骨科醫院」旁巷子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12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宋泓儒甫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久,在「重仁骨科醫院」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