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6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玟奇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內被告郭玟奇及張家豪部分,關於「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文字部分更正為:「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最末行補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內增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部分,因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審酌原判決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實漏未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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