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
原 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被 告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 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4日與被告浪漫一
生婚紗攝影股份公司簽訂婚紗攝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當場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原告於同年3
月間偕訴外人陳佳雯至被告之門市觀看禮服樣式,竟遭被告
所僱用之服務人員以原告未事先電話預約為由搪塞,惟被告
未在系爭契約上敘明「需事先預約才可服務」等字眼。另原
告欲參觀禮服區,亦遭被告以三樓禮服區屬訂製區並不對外
開放為由,拒絕原告參觀,且告知原告如欲選擇三樓禮服區
必須額外加價,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二、三F禮服任選訂作
款除外」內容顯有不同,原告亦否認有向被告表示欲另定期
拍攝婚紗照乙節,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佳、態度惡劣未見
改善,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契約不能
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3月間偕其女友至伊公司門市觀看禮
服,因原告未曾於被告公司處試穿禮服,逕認被告所提供禮
服不符期待,且契約亦無承諾原告得隨時使被告即時接受服
務等記載,況契約亦已詳載原告得選擇被告2、3樓之禮服訂
做款除外,顯見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為辯。按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原告僅須以意思表示為解除或終止即可,
不須訴請法院為之,原告聲明併請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於法
尚非有據。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解除
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
511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受有定金
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係與浪漫一生婚紗攝影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婚紗攝影契約,業據提出合約單一件在卷
可參(見本庭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件締
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依上
開所述,定作人如欲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對承攬人為之,
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另承攬
為勞務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原告向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當無繼續與被告維持契約
關係之意,解釋上自應認定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承攬工作未完成時,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表示欲另定期拍攝婚紗照,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有 向伊 表示欲另定期拍攝婚紗照之事實,足
見原告顯尚未提出具體指示,且被告之承攬工作僅止於準備
階段,承攬工作尚著手未進行,定作人自得終止契約,並得
請求返還定金10,000元。
五、至原告雖主張因未受完善服務接待而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原告
縱有於主觀上認為不受尊重,究屬其心理方面之感覺,並非
即可予認定為可歸責於承攬人所致;況依婚紗業者服務特性
,消費者允宜事先預約,以利婚紗業者兼顧其他客戶權益,
以提供完善婚紗服務,並不以契約有載明為必要。惟原告自
陳並未事先預約,即偕同女友欲加參觀,以致被告未能即時
安排服務接待,使原告心生不快,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處,是本件原告之終止契約自難認係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
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000元云云,自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定金於10,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加倍請求追還定金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