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林銘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113,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