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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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 盧正昕 ,嗣後變更為柏格爾,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柏格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聲請狀在卷可按,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管理費
100元,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分期攤還本息
,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6年2月4日起
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6年6月4日止尚積欠105,739元(包含
本金99,084元、利息6,618元及帳務管理費37元),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39
元,及其中99,084元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