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於98年8月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94,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2,685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