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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