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為臺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一四九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號內之產業道路與該土地外之產業道路相連接,且於民國七十三年以前,即已供該土地後山(即北側)之國有林地承租戶及附近農民通行,為既成道路。被告丙○○、乙○○為父子,其等明知上情,竟藉詞該道路佔用其土地為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顧原告之勸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丙○○囑由乙○○雇工以焊接鐵架繫上鐵網之方式,設置簡易鐵門妨害原告甲○○通行至農地之權利。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部分:被告二人就本案民事賠償事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