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撤銷執行命令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5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225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