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合格,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3日出所,於9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6月初起至94年7月1日止,在其友人所駕駛之車上,當其友人在該密閉之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其復同時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
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惠昌街口,因其涉嫌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同時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