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在臺中縣○○鎮○○路與蔣公路口之「巧鄰超市○○○路邊,及臺中縣○○鄉○○路上之便利商店門口等地,以每包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宗哲 ,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此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是以被告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早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國家對此應僅有單一之刑罰權,非可割裂為數案而使被告遭受重複刑事審判之不利益,自不得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再予起訴。公訴人疏未注意上情,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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