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 王育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王國隆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失蹤人王國隆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王國隆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國隆於民國95年6月15日即未歸返,生死不明,並經聲請人於98年4月15日報案,爰聲請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王國隆之弟 王國彬 到庭陳明:最後看到王國隆約於十年前,在八德區的釣蝦場遇到王國隆,我拿錢贖他,贖完以後我跟他就各自回家,後來不到一年母親過世,大約是96年時,要找他就找不到他了等語,王國隆之子 王皓偉 則陳明:最後一次看到王國隆是於祖母過世那年,在祖母住院的醫院見到王國隆,當時沒有聊天;不知道王國隆當時住何處,我很小的時候父母就分居了,我是跟奶奶住,爸爸(按指王國隆)在跑路,很少回家,我不知道王國隆當時的職業及生活情形等語(均見本院10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王國隆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失蹤報案協尋等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5月3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
103年12月17日因時效完成而撤緝,雖經聲請人於98年4月15日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且均查無王國隆於95年
6月15日之後行蹤之相關訊息,有調得之上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12月7日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又王國隆之母王 簡阿梅 係於96年8月5日死亡,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8日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王國隆於96年8月5日王簡阿梅死亡時即已失蹤,其失蹤已滿7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