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陳瑋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8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5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5年12月28日由原告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自簽收並確定)。詎原告復於106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有「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長泰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1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68條第2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2月8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107年2月14日合法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伊於105年12月27日午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經開立裁決書,並記違規點數5點,該裁決書並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下稱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另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再因駕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舉發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再由被告於107年2月8日以竹監四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該裁決書於107年2月「17」(應係「14」之誤載)日送達原告。
(二)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復按同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判決意旨:「…按違規記點除警告之效果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之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屬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依此,監理機關依裁處程式裁處受處分人運規記點處分,並以裁決書者對受處分人明確宣示者,所為之裁決,既屬書面行政處分,則該違規記點處分,必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第44條及判決意旨,則違規記點處分既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必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
(三)經查,原告第一次違規記點之處分與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之生效時點,分別係於105年12月28日及107年2月「17」(應係「14」之誤載)日,依此,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生效時點既在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生效日105年12月28日之一年後,即不生「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則被告於107年2月8日以竹監四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顯屬違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洵有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邊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審酌99年5月5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三)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5507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明確登載,:「……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更應小心謹慎駕車行駛,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惟原告知法犯法,又於106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點,係自原告第1次違規時起1年內違規點數總計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AFU000000號違規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105年12月27日16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5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5年12月28日由原告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自簽收並確定)。嗣原告復於106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有「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長泰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期為106年1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乃以原處分(於107年2月14日合法達原告)裁處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5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前開所記違規點數,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據此,足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此種形式上為一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吊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一次取消駕駛人各類車類之駕駛資格,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甚鉅,乃有立法委員提案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後段:「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徐志明 委員等40人提案修正)。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後,未按委員提案文字修正,而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字刪除(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292頁至第293頁),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法後,行政實務上,對於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車輛違規致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仍係吊扣其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立法委員乃又提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等文字(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或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上開修正提議,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審查會通過條文說明記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8頁至第389頁)。審查會決議版本經三讀程序,99年5月5日經總統公布後,於99年9月1日施行。自上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與行政部門始終未採納個別委員所提之修法草案。立法者顯然認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點,以資警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自應為司法審查合法性時所尊重。
2、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其第5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而前揭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是由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本件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自應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1年內為計算基準,是被告以原告前於105年12月27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日與嗣於106年10月27日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日,二者係發生於0年內,乃認原告係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含6點)」,此一計算方式符合前述規定,並無違誤。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並非規定「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1年內又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或「駕駛人明知受違規記點,復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等要件。是本件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106年10月27日,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且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因而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若駕駛人客觀上在1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點,表示其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駕駛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駕駛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駕駛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蓋刑罰所制裁者,一般乃較為嚴重之刑事違法行為,因科以較重之制裁,由於對人民基本權之侵害較大,主要針對實實上侵害法益之「行為人惡性」加以處罰,因此強調「明知再犯」之要件;至於行政罰具有追求社會秩序之預防目的存在,主要針對客觀上「不遵守行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之效果。因此駕駛人在1年內發生合計6點之違規行為,為達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保障,即應剝奪緩即吊扣之寬典。
4、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據此,是苟如原告主張應以前後二次記點處分送達原告之日計算是否屬於「1年內」所記之違規點數,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可利用「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等方式而達到拖延裁決處分作成日期而藉以避免前後於一年內收到記點處分,則相對於「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豈非將產生不公平之情事,由此益見原告所為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行為日:106年10月27日),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處分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因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日:105年12月27日),本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但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故遭記違規點數5點,且係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併予吊扣原告之駕駛12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論述,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