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麗玫 被告 史月丹
巫書寧 林蕙芸 張芷婷 張長榮 莊建偉 郭力愷 黃世文 楊敏盛 楊 陳美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00號、第2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即時作出保全證據之裁定,以致重要證據均未能及時保全,亦未傳訊被告張長榮、張芷婷、林蕙芸等人,並請求調閱鉅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與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下稱敏盛醫院)間承包工作項目、內容之合約書,以明瞭敏盛醫院壓榨中高齡、身障弱勢勞工之行徑,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麗玫並可提供聲請人任職於鉅揚公司及敏盛醫院時與同事群組間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麗玫以被告史月丹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固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狀即明,雖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表示意見暨交付審判律師閱卷聲請書,並提出委任狀,然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年1月16日即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最遲應於107年1月26日前同時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狀,業已踰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10日內提出之期日,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亦違反前開交付審判強制律師代理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