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人 何金緞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張世煌
周宗玄 葉育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金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世煌、周宗玄、葉育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張世煌、周宗玄、葉育玲3人於101年3月間,主
動前往聲請人家中,被告張世煌自稱律師、被告周宗玄、葉育玲則稱係「皇家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員工,並均聲稱可為聲請人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降低還款金額、利息,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3人簽立債務協商委任書,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聲請人詢問債權銀行,得悉被告3人並未與銀行接洽,乃於101年4月初與被告3人解約,然被告3人竟依委任書向聲請人索取服務費,並逼使聲請人簽立9萬元之本票,今聲請人已查明被告張世煌並非律師,「皇家不動產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亦無債務協商一項,是被告3人以上揭事由詐騙聲請人之事,已甚顯明,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稱被告3人未施用詐術,其見解顯然並不正確。
㈡再者,聲請人解約後,被告3人不斷以明示、暗示之方式要
脅欲困擾聲請人之家庭、工作地點,致使聲請人不甘其擾,而簽立本票同意支付9萬元,因而負擔此一債務;但聲請人與被告3人所簽立之契約服務費為8萬元,縱使解約,頂多只須付8萬元之服務費,豈有可能甘願支付超過契約金額之
9萬元?故聲請人確實因被告3人上開不當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稱聲請人未有財物損失,亦不正確。
㈢又被告張世煌於案發時確實一同前往聲請人家中拜訪並謊稱
其職業係律師,然被告張世煌於偵查時竟刻意謊稱未曾接觸過聲請人,益見其心虛卸責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見及此,反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未審究被告
3人可能成立詐欺得利之犯嫌,是其偵查作為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貴院逕付審理等語。
四、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101年3月間,向聲請人謊稱
可以協助聲請人與銀行債務協商,降低償還金額或降息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3人簽立委任書。嗣同年4月初,聲請人發覺被告3人並未替聲請人向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欲與被告3人解除委任契約,然被告3人竟要求聲請人支付委任書上之8萬元服務費,聲請人擔心連累家中幼子,在驚慌之下乃於101年4月18日與被告3人簽立切結書及面額9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被告3人,聲請人至此方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被告3人雖與聲請人簽立委任書並要求付費,然觀之聲請人所簽訂之委任書,其中第5點規定:「處理上開工作委任人(指聲請人)須支付新臺幣8萬元作為受任人(指被告3人)服務費用」,第6點規定:「若有可歸責委任人事由致案件無法辦理,仍須支付服務費用」,有該委任書可稽,則聲請人於委任被告3人代其向銀行債務協商,其後因故主動要求解除委任,被告3人遂依上開委任書條款規定,要求聲請人仍須支付服務費用,而聲請人亦同意依此規定,而另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基於誠信原則仍支付服務費用於皇家不動產 葉沛涵 以補償所受之損害,並切結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清償新臺幣9萬元整(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供擔保)」等語;再聲請人於簽立上開委任書時,並未交付何財物予被告3人,而直到聲請人向被告3人表示欲解除契約時,始依據上開委任書條款內容,另簽立切結書及交付本票予被告3人。
然聲請人交付本票之行為,純屬雙方民事委任關係而生,被告3人究竟施用何種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委任書,且聲請人於簽立委任書時又有何因交付財物之損失,已非無疑。被告3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另聲請人於101年3月30日簽立委任書後,於同年4月間即解除委任,而聲請人卻遲至103年8月25日始提出本件告訴,衡情,倘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遭受詐騙,理應儘速提出申告為是,何須拖延2年有餘始行提出告訴。
從而,被告張世煌所辯:我只是負責人,沒有接觸聲請人等語;被告周宗玄、葉育玲分別辯稱:當初簽委任書目的是為了向銀行協商沒錯,8萬元不是違約金,是服務費,這都是講好的,當時聲請人說8萬元要延期還款1年,金額多給1萬元,當作這1年的補償,所以切結書才寫9萬元,我們沒有詐欺聲請人的意思等語,應非子虛。綜上,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有因之陷於錯誤之情,且聲請人於簽立系爭委任書時未有何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3人亦未因委任書而從中獲取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則略以:本件係被告3人自行登門並設局行
詐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債務協商委託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翔實究明本案原委,並查證被告3人是否確實履行其等應向銀行協商債務之過程,即全然採信被告3人之辯詞,而遽為有利之認定,顯見本件採證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而指摘原處分不當。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聲請人委任「皇家不動產企業社」之職員即本件被告周宗玄、葉育玲處理停止拍賣及塗銷登記等事務後。因故欲終止委任關係,乃於101年4月18日承諾仍支付服務費予「皇家不動產企業社」之被告周宗玄、葉育玲,並切結於102年4月30日清償9萬元,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間,聲請人並無受脅迫情事,且聲請人係因終止委任關係,始承諾願給付9萬元予本件被告周宗玄、葉育玲,則聲請人既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周宗玄、葉育玲自無須繼續未完成委任事務等情,凡此均經民事法院判決審認無訛,並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可稽。
準此,聲請人再議狀所指,本件係被告等人自行登門並設局行詐,及被告等人亦未完成履行其等應向銀行協商債務之委任事務云云,洵屬無據。至聲請人於再議狀所陳各節,於原署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即已提出供檢察官作為論斷憑據,則聲請人爭執主張之事項既經原署檢察官斟酌判斷,迨案件偵查終結再行指摘原檢察官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翔實載述理由綦詳明確,經核與卷內所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茲聲請人仍執陳詞,片面指摘原處分為不當,其再議聲請難謂為有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周宗玄、葉育玲所屬「皇家不動產企業社
」之營業項目亦無債務協商一項,竟向聲請人謊稱可代為辦理債務協商,降低還款金額、利息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故被告3人自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政府為便利企業彈性靈活經營業務,放寬不必要的行政管制,故公司法已刪除第15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限制,基此,一般企業行號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非法所禁止,故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債務協商業務,是否等同詐欺,即屬有疑;且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於101年3月30日簽立債務協商委任書後,旋於101年4月初與被告等人解約,並於101年4月18日簽立切結書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委任書、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於簽約後不久即主動向被告等人終止委任關係,自難以被告等人未處理債務協商一事,即認為其等有詐欺之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未施用詐術一情,尚非無據,本院自難認其推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即難憑取。
㈡聲請人另指稱:聲請人解約時,被告3人不斷以明示、暗示
之方式要脅聲請人,致聲請人因而負擔超過契約服務費金額之債務,顯然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3人簽約之地點為便利超商、警局等公開場所,應無受脅迫之可能等情,已據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故聲請人指稱其受詐欺、脅迫而簽立委任書、切結書等節,即乏證據以為支持;況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除須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外,尚須另有證明被告等人曾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積極證據存在,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3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存在一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相繩。故聲請人徒以其簽立委任書、切結書並交付本票而負擔債務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3人可能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又稱:被告張世煌於案發時確實一同前往聲請人家中
拜訪並謊稱其係律師,然被告張世煌竟刻意謊稱未曾接觸過聲請人,可見其心虛卸責之情云云。惟上開事實,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首開說明,本院亦未便逕以調查、蒐集卷內以外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指稱被告張世煌自稱律師並為之行騙一節,於本案中已無從認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應為被告張世煌此部分有利之推定,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