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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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李保來 被告 許菀真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8,832元,及自民國10
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3日(本院訴字卷第80頁),核其變更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交往約10年之男女朋友,107年4月20日晚間,伊與被告用餐後回到伊住處拿取物品,被告於停車場徒手拉扯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手掌食指與中指、中指與無名指指縫上方處抓傷、右手前臂約5處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罹患嚴重憂鬱症須固定就診及藥物治療,無法正常工作。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伊因之受有:㈠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伊50歲起算,至107年男性平均餘命77.3歲共27.3年間,每月至精神科就診1次240元之醫療費用計7萬8,624元;㈡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伊65歲退休共15年,每月薪資2萬3,100元之薪資損失計415萬8,0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141萬2,208元。
合計564萬8,832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4萬8,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萬8,832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對於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並不爭執,然兩造於107年3月底分手後,曾於同年5月17日簽訂經公證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兩造交往期間所生借貸、贈與及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達成和解,伊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原告贈與物品及賠償5萬元,原告不得再以本件訴訟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及醫療費用支出,未舉證因果關係及相關單據,且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且有系爭傷勢照片及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第7頁、第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491號判決)亦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此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無誤,堪予信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故意所為致肇系爭事故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傷勢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次:⒈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傷害致罹患嚴重憂鬱症,終生須定期就醫治療,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50歲,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7.3歲計算,其尚須就醫27.3年,未來須支出每月醫療費240元計7萬8,624元之醫療費(計算式:240元×12×27.3=78,624元);又主張其因治療憂鬱症須使用藥物,因而無法正常上班只能零星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其受有每月2萬3,100元共15年之薪資損失計415萬8,000元(計算式:23,100元×12×15=4,15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病歷表、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士簡附民字卷第
7至8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罹嚴重憂鬱症,即應就其患憂鬱病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盡證明責任。
⑵原告就其患有憂鬱症之事實,雖提出上開病歷表及收據以
憑,然觀諸病歷表記載病歷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收據記載之就診時間最早日期為108年1月23日,皆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20日有數月之遙,原告罹患憂鬱症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要非無疑;且衡之一般常情,並無因受手掌、指縫抓傷之傷害必發生罹患憂鬱症結果之經驗法則,而憂鬱症成因除生活、經濟、感情等各種壓力外,尚與個人身體狀況、遺傳基因等因素相關,難以遽謂原告主張所患之憂鬱症,必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有關,而原告就其所患憂鬱症與系爭傷勢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致其罹患嚴重憂鬱症云云,即乏所據。
⑶循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須終生至精神
科就醫而有支出醫療費7萬8,624元之必要,及因藥物治療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415萬8,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之右手手臂、左手手掌、指縫等處因而皮膚破損,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學歷、月薪資、有無扶養人口、名下財產所得情況(本院卷第133頁、第1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併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00元為允當。
㈣被告固辯稱其已依系爭和解書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云云(本院卷第50至52頁),但審繹系爭和解書前言:「茲就雙方96年至107年3月底間雙方交往期間之借貸、贈與及因而所生之損害,同意成立和解。」,及第一點和解事項:「⒈自雙方交往期間相互所發生之一切借貸及贈與。⒉甲方(按即原告)因雙方交往關係結束之精神慰撫金。⒊其他因雙方交往關係所生之一切損害。」之記載,均非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內容之約定,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書賠償原告云云,已然難信;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業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亦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難解繹為係因兩造交往關係所生之損害,無從適用前揭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事項之情形;況考之本院第491號判決亦以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事實加以量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職故,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內容,顯無含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上開陳辯,自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第2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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