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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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十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証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曾經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票號CF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供原告用以給付貨款,茲原告於該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已將該紙支票面額所示之九萬元清償被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被告均不置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自認該紙支票之真正,及原告確曾於該紙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清償其向被告借用之該紙支票面額所示之九萬元,惟以原告前向被告借用支票,未在票期日屆至前,將款項存入被告戶頭,造成被告退票,原告就此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置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原告確已清償其所借用之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九萬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有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被告雖以原告前曾向其借用支票造成退票,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置辯,惟此乃另一問題,與本件被告應否對其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負清償責任之爭點無涉,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証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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