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乙○○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結婚,至今已逾十四年,雙方並育有二
名女兒( 詹靜儒詹尹岑 ),且婚後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即於戶籍地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共同居住多年,向來和睦相處,生活融洽無慮。惟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不知何故,在原告及眾多家人完全不知悉之情形下,悄然離家遠去,亦未告知原告任何原由即棄家不返。被告離家多年,置其與原告夫妻間之情份不顧,其為原告之夫,竟無故棄置妻兒不顧,離家而去,令原告至感痛心,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互負之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乙份,並聲請本院傳訊証人詹靜儒。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藉謄本乙份為證,且經証人詹靜儒到庭結証屬實。又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被告住址,按址送達訴訟文書,亦遭原件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有上開遭退回文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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