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全聯結車(起訴書誤載為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全聯結車附載 胡天寶 、 葉俊明 (起訴書漏載葉俊明)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三十七公里又三百一十公尺處,本應注意其所駕之車輛連同所載之貨物達三十二公頓重,復值下坡路段煞車不易而須與前車保持較長之安全距離,且當時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與前車即 蔡煌懋 所駕駛之HL─七九六號營業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蔡煌懋因見前方車輛護欄掉落而減速慢行,乙○○見狀即踩煞車,惟因車身過重且為下坡路段、與前車之距離過短,致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蔡煌懋所駕車輛,因而致胡天寶受有胸腹部挫傷、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內部損傷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葉俊明則受有右腳食指前段截斷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胡天寶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致死,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全聯結車為業,且上開肇事地點正值下坡路段,被告所駕之車輛又重,尤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追撞前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胡天寶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此有被害人家屬即胡天寶之妻甲○○到庭 陳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