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三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0.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三四.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三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二七二四分之一七二四、上訴人為二七二四分之一000。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協議分割,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訴請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溪地二字第一六00號號複丈成果圖),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約定使用範圍,再者目前系爭土地上之田埂亦非被上訴人所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按附圖甲案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抗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謝四正 ,並由上訴人先父 陳振盾 於五十五年間向謝四正買賣取得,先父並於七十三年間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父子依現況耕作已有數十年之久,豈能容許被上訴人今日再為不同主張,且系爭土地為耕地,耕作四十年來均無使用上之問題;況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有抽水設施及水井,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分割方案,已侵損上訴人之抽水設施,如依被上訴人方案,上訴人賴以灌溉耕地之抽水設施將無法利用,日後土地將無水可供種植作物,對上訴人影響甚巨等語,故請求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溪地二字第一五七七號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查原審就系爭土地採附圖甲分割方案判決,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三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0.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三四.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維持原審判決,即就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乙○○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十五、十六頁):
一、彰化縣○○鎮○○段○○○○號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二、前開土地上訴人甲○○持分2724分之1000,被上訴人乙○○持分2724分之1724。
三、原判決附圖分割甲、乙兩案均按兩造上開持分比例面積分割。
四、系爭土地南側地號538、534、535號均是20米寬道路。
五、系爭土地鄰地同段539、541地號為上訴人甲○○單獨所有。另同段5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單獨所有。
六、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乙案A部分目前種菜,B部份目前休耕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二七二四分之一七二四、上訴人為二七二四分之一00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曾商請上訴人協議分割,均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案,而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乙案分割方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田,南端臨彰化縣○○鎮○○路(二十米
寬),又兩造目前於系爭土地以田埂為界分別耕作,即如前述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種菜,B部份被上訴人休耕中,上訴人並於土地分界田埂處設有抽水設備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六四、六五頁),並有空照圖二大張可稽(外放)及二小張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自屬實在。
㈡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上開應有部分,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於四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謝四正,嗣於五十五年間,謝四正再將該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先父陳振盾,而陳振盾於七十三年間,再將該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土地新、舊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三一頁);又兩造目前於系爭土地以田埂為界分別耕作,即如前述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種菜,B部份被上訴人休耕中,上訴人並於土地分界田埂處設有抽水設備,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確有田埂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乃父依前開現況分界耕作已有數十年之久等語,足堪採信。查系爭土地依前開現況分界耕作既久,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確有按上開現狀分管之默示存在無誤,即按附圖乙案分割方案較符合現狀分管情形。又查,倘按附圖乙案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乙案A部分,所面臨之南測大發路,雖較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乙案B部分為長,然加上被上訴人所有之東側鄰地即同段五二九地號土地,所面臨之南測大發路長度後,則兩造面臨大發路寬度相差無幾,亦有附圖乙案分割方法比例尺1/500可參。再查,依上開空照圖及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其鄰近土地之地籍線,縱線部分均呈南北走向,倘依附圖甲案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土地之地籍界線,其縱線部分呈東北西南走向,與同地段其他土地之地籍線走向顯然不同;反之依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則此分割後之地籍界線,即與同地段鄰近土地之地籍界線平行,如此,可融入周圍大地域之景觀。又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又同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建築法第46條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為此彰化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制定「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乙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又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為20公尺,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須有4.5公尺,最小深度須有17公尺。然附圖乙案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乙案B部分土地,其臨路寬度14公尺,深度則有40餘公尺,因此,不可能為畸零地,而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五二九地號土地,亦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可合併使用,尤不可能有畸零地之問題。再按建築管理法規並不過問房屋與所面臨道路之角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線,應與所面臨道路垂直,以避免造成畸零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狀
耕作位置、暨系爭土地之形狀及鄰地、暨對外交通及共有人全體之最大利益,認為採附圖乙案分割,最為妥適。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原審依原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