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尖嘴鉗、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1號、8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36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4年4月16日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字起子各1支,破壞鑰匙孔及電門鎖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月30日1時許,在新竹縣○○鎮○○村○○街○○○巷巷口,持上述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字起子各1支,以相同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甲○○、乙○○提出告訴),得手後均作代步之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尚有測速器及省油器各1個一併遭丙○○竊走並丟棄於不詳處所)。嗣於94年5月3日1時10分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於新竹市○○路○○號巷口查獲,並扣得尖嘴鉗、一字起子各1支。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2
張、尋獲V9-7336號自小貨車現場草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16至36頁)。
㈣被告竊取上述汽車2部所用之尖嘴鉗、一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尖嘴鉗及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堅硬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1號、8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僅因一時缺乏代步工具,即持兇器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甫於94年3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猶未能反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能力之薄弱與漠視法律制裁之心態,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尖嘴鉗、一字起子各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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