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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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92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於89年年初,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受綽號「黑人」之丙○○(已於91年11月19日死亡)之委託,寄藏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身、滑套、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M16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mm)15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3顆、制式霰彈槍子彈(12GAUGE)1顆,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均藏匿在上址住處3樓之儲藏室內。嗣於94年8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載運裝有上開槍、彈之2只手提袋至他處藏匿時,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裕農橋東端之福興宮土地公廟前,因見其堂弟 林建豪 在該處飲酒,甲○○隨即下車,並隨身攜帶其中1只裝有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支等物之「黑人」所有黑色手提袋,在該處與林建豪一同飲酒,並向林建豪展示該只手提袋內裝有改造空氣長槍,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見狀而欲向前逮捕,甲○○即趁亂將該只手提袋交給林建豪,並叫林建豪趕快丟棄,林建豪(林建豪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為圖湮滅甲○○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之證據,旋拿起該只手提袋,快跑至裕農橋上,將該只手提袋丟入橋下之河水中。嗣經警自裕農橋河道內起獲該只黑色手提袋,及在甲○○所駕騎之上開機車查獲另1只甲○○所有供寄藏使用之黑紅相間手提袋,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及瓦斯鋼瓶(詳如附表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霰彈槍子彈4顆、半成品子彈4顆、鋼珠1包、塑膠子彈1包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或證述及證人 張振昌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扣案之⑴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1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⑶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身、滑套、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將送鑑零件組裝成槍枝後,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⑷M16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⑸制式子彈(口徑9mm)15顆(試射6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3顆(試射1顆)及制式霰彈槍子彈(12GAUGE)1顆(另4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係不發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22094號函文所附之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37937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21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被告甲○○寄藏槍彈之行為係繼續至同年8月10日止,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先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及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而同時持有制式手槍1支、改造槍枝3支、空氣長槍1支、制式子彈15顆、土造子彈3顆及制式霰彈槍子彈(12GAUGE)1顆,其持有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各該行為持有罪名。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及空氣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於92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係於94年7月間某日,以13,000元之價格,自網路上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認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行為,與前開被告受綽號「黑人」之丙○○委託,寄藏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訊據被告否認有自網路上購買上開改造空氣長槍,辯稱:該改造空氣長槍係於89年間受綽號「黑人」之友人丙○○委託而寄藏等語。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張振昌於9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在甲○○家遇到綽號『黑人』?)有,只有一次。」「(黑人本名?)丙○○。」「(你見到綽號『黑人』那次,甲○○與綽號『黑人』他們二人在做什麼?)八十九年過年年初,我去甲○○家找他泡茶,泡茶到一半,綽號『黑人』拿一個黑色手提袋去,裡面有一支長槍,還有幾支短槍。」「(是否記得裡面確實有長槍?)確實,我之前有槍砲前科,對槍比較瞭解,他拿去時,我有看到。」「(綽號『黑人』的長相?)不高,跟我差不多高,我身高169公分,比我瘦,我現在58公斤,他比我黑,髮型我不記得了。」「(黑色手提袋裡面有什麼東西?)綽號『黑人』有將手提袋打開,與甲○○一起看,我有看到裡面有一支長槍,還有好幾支短槍。」「(長槍有多長?)外型與M16的長槍一樣,就跟我們當兵拿的槍差不多。」「(手提袋裡面有多少東西?)有好幾支槍,一支長的,好幾支短的。」「(可否比出長槍的長度?)槍支約這麼長,包括槍托、槍管。(證人當庭以雙手比出槍管長度,由庭務員當庭丈量約90公分)」「(你說有好幾支短的,約有幾支?)大概四、五支有。」「(槍枝顏色?)我有看到一支銀白色,其他包括長槍都是黑色的。」「(該手提袋的樣式?)我只記得黑色的,大小樣式及是否有拉鍊,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至139頁背面),證人張振昌自92年2月7日(即本案尚未查獲前)迄於原審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核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觀諸證人張振昌之上開證詞,其就⑴綽號「黑人」之長相、⑵「黑人」何時至被告住處交付槍枝,係張振昌先到被告住處泡茶,「黑人」始到場、⑶「黑人」係將槍枝裝於一只黑色手提袋內、⑷該只黑色手提袋內之槍枝數量、顏色,及⑸該只黑色手提袋內確實裝有一空氣長槍等,均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背面、141頁),況原審請證人張振昌於審理時當庭繪製該空氣長槍之外型,經核對確與扣案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相同,而且「黑人」丙○○身高172公分,於91年11月19日在臺灣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時,因肝硬化死亡乙節,有該所95年4月12日泰所總字第0950001711號函附受刑人資料表、相驗屍體證明書、保安處分指揮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黑人體型」確實與證人張振昌以及被告所描述吻合,由此益徵被告供稱: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係綽號「黑人」之丙○○於89年間所交付寄藏等語,堪信屬實。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雖均供稱該空氣長槍係其於網路上購得等語,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所長 洪坤林 到庭具結作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足認被告甲○○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93年間在網路上購得空氣長槍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以該空氣長槍係被告於93年間在網路上購得,與前開被告自綽號「黑人」之丙○○處取得並寄藏其餘扣得之槍彈,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本院認該扣案之空氣長槍係同時於綽號「黑人」之丙○○處取得並寄藏,應與前開寄藏槍彈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甫於94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再因本罪而為警查獲,其素行非佳,且其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頗多(制式手槍1支、改造槍枝3支、改造空氣槍1支、制式子彈15顆、土造子彈3顆及制式霰彈槍子彈1顆),其寄藏之期間亦長(自89年起至94年止),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6為附屬於編號5之物,應同視為違禁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黑紅相間手提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霰彈槍子彈4顆、半成品子彈4顆、鋼珠1包、塑膠子彈1包等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參,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另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直徑8mm土造子彈1顆、12GAUGE制式霰彈槍子彈1顆,雖經鑑驗亦有殺傷力,惟均經擊發驗畢,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只,雖為被告寄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空氣槍及子彈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係綽號「黑人」丙○○所有且交付寄藏之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行起意,自網路上另外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另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2.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3.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4.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身、滑套、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5.M16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6.瓦斯鋼瓶3罐。
7.制式子彈(口徑9mm)15顆(鑑定試射擊發6顆)。
8.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3顆(鑑定試射擊發1顆)。
9.制式霰彈槍子彈(12GAUGE)1顆(已經鑑定試射)。附表二:
1.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2.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3.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4.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身、滑套、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5.M16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6.瓦斯鋼瓶3罐。
7.制式子彈(口徑9mm)9顆(因已擊發6顆)。
8.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因已擊發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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