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緣有 吳水宗 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8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裝滿子彈10顆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均同),因恐家人發現,而於民國89年3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吳水宗位於台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將該制式手槍,交付乙○○保管,乙○○乃未經許可,為吳水宗寄藏該手槍,並藏放在吳水宗住處附近之荔枝園內,嗣吳水宗於於91年1月12日死亡(吳水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另於92年3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繼續寄藏該手槍。
二、乙○○於94年4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友人 蔡耀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主,前往台中市○○區○○路4段303號總統閣廈大樓造訪友人 林昭宏 ,竟未經該大廈管理員 王建華 之同意,逕自將該車停放在大廈社區中庭,王建華發現該車非大廈住戶所有,乃上前要求乙○○、蔡耀聰二人將該車開入停車場停放,詎乙○○、蔡耀聰二人因此不滿,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隨手持用竹棍,蔡耀聰則徒手共同毆打王建華,致王建華受有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右膝擦挫傷5×4公分、右背挫傷10×5公分及右前臂擦傷3×3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王建華提出告訴)。事後,乙○○、蔡耀聰二人偕同友人林昭宏駕原車返回台中縣沙鹿鎮不詳朋友處所,蔡耀聰、林昭宏二人逕自入內賭博。乙○○猶餘憤未消,為圖洩憤,乃獨自離去,從其藏放手槍之處所取出在前寄藏之手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再度返回總統閣廈大樓第一道鐵門外面左側處,其預見開槍濫射可能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及恐嚇犯意,持上開手槍朝右前方約35公尺遠處之中庭位置濫射10發子彈,間有射中右側牆壁及遮雨架者,而其中1發子彈擊中適在社區中庭與管理員 沈文龍 聊天之住戶丙○○左大腿,使丙○○大腿受有槍傷(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並使沈文龍、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隨即躲入管理室,經送醫急救。乙○○開槍後即迅速逃逸,至94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始由律師陪同攜帶上開手槍1枝向警察機關投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供承有持有手槍,並持槍濫射10發子彈,致被害人丙○○左大腿受有槍傷之情事,惟否認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槍不是寄放在我這裡,並不是交給我保管;當天我有喝一點酒,並不是故意去那裡開槍。當時去那裡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有人,開槍打到人也很後悔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89年3月間,吳水宗因恐將手槍藏放其住處,被小孩發現把玩造成危險,遂將手槍藏在其屋外某處,並引導被告告知藏槍位置。事實上,吳水宗並非將槍交付被告寄藏,被告僅知悉吳水宗藏槍位置,且事後未曾再前往查看。迨至事發當晚與王建華發生口角衝突後,始憶及吳水宗曾將槍藏放某處而前去尋找取槍,再返回案發地開槍示威,並非被告於89年3月間即受吳水宗寄藏本件扣案手槍。當時係對空鳴槍,開槍目的僅為洩憤及恐嚇大樓管理員王建華,並無殺人犯意,且被告在略帶酒意情況開槍,亦無法認知其對空鳴槍之行為,竟傷及該大樓住戶丙○○,自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9年3月間受吳水宗之託,寄藏本件手槍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分別坦承不諱,並有該手槍1支扣案足憑。而本件手槍(含裝滿子彈10顆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8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4007624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8419號偵查卷第134至137頁)。而子彈雖未送鑑定,惟依案發當時情形,既經全部擊發完畢,且擊發後尚能在相當之距離外,射中被害人丙○○之大腿後,尚能予以貫穿,可見確具殺傷力,亦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有寄藏該槍之情事,稱該槍係吳水宗藏放云云,然以吳水宗死亡三年之後,被告尚能輕易取出槍枝之情形觀之,益足顯示該槍確係被告寄藏者無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寄藏手槍之事實亦不爭執,並供承其在前之供述係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否認寄藏手槍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寄藏手槍之後,雖其於92年3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以其尚能取槍前往總統閣大樓開槍,至94年5月3日下午4時許,攜槍向警投案止,被告寄藏手槍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與大樓社區管理員王建華衝突,嗣於上開時、地持上
揭手槍朝總統閣廈大樓社區中庭濫射10發子彈,並致丙○○左大腿中彈受傷乙節,已據被告在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沈文龍、王建華證述綦詳,並有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圖、相片、現場履堪筆錄等附卷及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雖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管理室內有管理員駐守,且該棟大樓住戶甚多,隨時均有住戶人員進出社區中庭之可能,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舉槍朝右前方約35米遠處之中庭及管理室濫射10發子彈,致射中位處中庭之住戶丙○○左腿,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彈頭發現位置,除擊中被害人丙○○之一發係在室內外,其餘均在室外。且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該大樓進來右邊的牆壁上有4個彈痕,遮陽鐵架及遮陽板皆有破洞。最低的彈孔是185公分、第2個是240公分、第3個是236公分,第4個是273公分(距地面)。遮陽鐵架355公分、遮陽板400公分(以上均是距離地面的測量)。從射擊的位置到第1個彈孔的距離約15米8。從射擊的位置到中庭的距離是34米7(見8419號偵查卷第161頁履勘現場筆錄)。可見被告槍擊所向之方位大都較高,並非刻意以人身為目標。而被告與丙○○並不認識,更無夙怨,其固係因停車糾紛與管理員王建華發生肢體衝突,惟此細故應不致釀成不惜奪人性命之深仇大恨,而被害人丙○○被擊中位置亦在大腿,尚非致命要害,罪疑惟輕,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具殺人故意。惟在場見聞槍擊之人自無不心生畏懼者,被告持槍濫射,顯有恐嚇之犯意。又槍擊射出之子彈流竄所及,可能傷及他人身體,則當為被告所預見,其仍不之顧而濫射之,則傷害人之身體自亦不違背其本意,實難辭不確定傷害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以一行為寄藏手槍、子彈,觸犯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一接續槍擊行為,恐嚇二人以上,亦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論述如前,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另關於被害人丙○○受傷部分,未據其提起告訴,因該槍擊部分,依公訴意旨係屬一罪,既已以恐嚇罪論科,就傷害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2年3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原審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審酌被告事後主動攜槍投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應予指明),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8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被告開槍濫射部分,未予詳查,誤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擬,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與大樓管理員發生衝突,心有不甘而持槍朝該大樓社區中庭濫射10發子彈,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使無辜民眾陷於恐懼,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被告事後主動攜槍投案,被害人丙○○亦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殺人未遂部分經撤銷改判,而失所依據,爰併予撤銷,並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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