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雖曾因飲酒駕車遭判處罰金,此次再犯雖然極為不該,然被告除有一次酒後危險駕駛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科刑資料,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在警詢中深表悔意,檢察官從重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本院認處有期徒刑2月,應足收警惕之效外,其餘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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