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7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再於93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至翌(6)日上午5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東峰公園內,拾獲乙○○在上址遺失之摩拖羅拉牌,型號CD928,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另又基於概括之不法利益,於當日,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報載色情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而獲取661.12元之不法通訊利益。嗣因上開乙○○之0000-000000號無法再撥打使用,丙○○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 劉聰進 ,劉聰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手機係丙○○拾獲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自93年8月1日起,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置入上開手機內使用(劉聰進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丙○○又於9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附近,見丁○○坐在自己所有小貨車上酒醉未醒之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丁○○所有隨身攜帶之阿爾卡特牌、型號OT511、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承上開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通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1日,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丁○○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載色情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而獲取2
64.60元之不法利益,隨後又將該手機交予 劉淑霞 使用(劉淑霞所犯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3年11月上旬,劉聰進因缺錢,劉淑霞乃將上開丁○○之手機交予劉聰進,劉聰進明知該支手機係丙○○所竊得,竟仍基於上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將該支手機持往臺中市○○路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者。
二、案經乙○○、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臺中監獄服刑,警方借提伊出來,問伊有無偷丁○○的電話,伊原先否認,然因伊曾購買3支手機,警察問伊有無原廠證明及購買的收據,因伊在服刑中無法提出,雙方就這樣僵持二個小時,而伊又必須回監獄工作,所以伊只好依照警方查證的結果,配合警察製作筆錄,後來伊在檢察署時,就有向檢察官說明手機是伊在自由路干城車站的跳蚤市場,向綽號 阿文 買的二手機,阿文沒有給伊原廠證明,所以伊不曉得所買手機的序號為何,起訴書所載的手機是否就是伊向阿文所買的手機,伊不敢確定。伊係於93年8月間,向阿文以每支8百元,門號一個1000元之價格購買3支手機及3個門號,伊買了手機後就交給劉聰進與劉淑霞,但交付手機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時間不同,所以伊懷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那2支手機與伊所買的手機是不同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確係被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之公園拾得,被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盜打報紙上所刊登之色情電話,嗣後並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劉淑霞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8679號卷第33至36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於93年6月24日17時許所遺失,並遭人盜打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679號卷第18至20頁)。而同案被告劉淑霞於警詢時亦坦承:
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是伊朋友丙○○所交付,當時丙○○有告知該支手機是他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東峰公園所拾獲,因手機是撿到的,撥打不用錢,所以伊就拿來撥打使用,後來該支手機之SIM卡不能使用,丙○○就將它折斷後丟棄,並將該支手機交給劉聰進使用等語(見偵字第8679號卷第25至28頁)。同案被告劉聰進於警詢時亦坦承:該支0000-000000號之手機是丙○○拿給伊使用的,當時他有說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東峰公園拾獲的,當時因伊沒有手機,才拿該支手機搭配伊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警方所提供該支行動電話門號遭盜打之通聯紀錄並非伊所為,是丙○○、劉淑霞所盜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679號卷第29至31頁)。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盜打通聯紀錄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乙○○所有之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8679號卷第42至81頁)。被告侵占乙○○所遺失之上開手機及盜撥行動電話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被害人丁○○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附近,趁車主酒醉在自小貨車之駕駛座睡覺之際,竊得該支行動電話,並用以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色情專線電話,隨後並將該支手機連門號交予劉淑霞撥打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30頁)。參以同案被告劉淑霞於警詢時亦坦承:丁○○所有之上開手機及門號係丙○○交給伊的,當時丙○○有告知該門號及手機是他在南投縣草屯鎮,向當時一位酒醉坐於車內睡覺的人所竊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遭盜撥之通聯紀錄中,伊只有撥打20通,其他都是丙○○所撥打,該支手機之SIM卡後來不能使用,丙○○就將它折斷後丟棄,並將該支手機交給伊使用,後來伊將該手機交予劉聰進,嗣因劉聰進缺錢,即將該支手機拿到跳蚤市場,以200元賣掉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20頁)。另同案被告劉聰進於警詢時亦供稱:丙○○有告訴伊,丁○○所有之上開手機係他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向一位當時酒醉坐於車內睡覺的人所竊取,伊因缺錢,在93年11月間,拿到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200元賣掉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25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該支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係伊於9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喝醉酒後在自小貨車上睡覺,睡醒後即發現手機不見了,該手機門號遭盜撥之時間,係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等語相符(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5頁,偵字第16433號卷第13、14頁)。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盜打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35至37頁)。
被告竊盜丁○○所有之上開手機及盜撥行動電話,自堪認定。
㈢、被告嗣雖以: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因伊必須回監獄工作,所以只好依照警方查證的結果,配合警察製作筆錄云云置辯。然查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確係依據被告之陳述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黃建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調查到有相當的證據才去監獄借訊被告,一開始我們就問被告有無撿到別人的手機,被告否認。我們就問是否認識劉淑霞,被告答稱認識。接著問:你既然沒有撿到手機,之前使用手機的來源?被告說他在跳蚤市場買了3支手機,我們便問被告:乙○○的CD928型手機有無使用過?被告答稱不清楚。又問他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答稱其於跳蚤市場所買3支手機有附該門號。再問被告:是否認識劉聰進?被告答稱認識。再問與劉聰進通聯時是否都在彰化秀水鄉馬興村?被告答稱回彰化時,有與劉聰進、劉淑霞回馬興村(被告的戶籍地)的公園活動。我們秀出0000-000000電話的通聯地址,大部分都在大智路劉淑霞的租屋處使用,給被告看,被告就承認了,我們當天於10點23分詢問被告,整個過程有依規定錄音,問有關丁○○的手機部分時也有依照規定錄音,問到11點多就結束了等語在卷(見原審94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5、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即拾得上開乙○○之手機含門號)、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竊取丁○○之手機含門號)、違反電話法第56條第1項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即盜打行動電話)。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違反電信法罪間,及竊盜罪與違反電信法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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