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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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雖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惟被告來臺同居生活後,卻經常與家人吵,對公婆大小聲,讓公婆煮好飯菜,叫其吃飯,甚至於93年6、7月間,時常下午1時出門,直至晚上6時才回家,而當家人詢問其去處時,被告竟又以「你管那麼多」等語回應。93年8月1日,被告復又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直至93年8月3日收到管區通知,始知悉被告早已返回大陸瀋陽。末查,被告離家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同居,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查被告到了原告家中後,被告被要求每天到原告母親開的小吃店裡幫忙,工作10小時左右,非常辛苦,空閒時間,被告因不願意與原告母親一起去唱歌、跳舞,而被懷疑有了外心,原告即對被告辱罵,毆打並禁止出門,致使被告的手部、腰部等身體多處部位受害,打電話報警時又被原告父親阻止,嗣被告身體沒有恢復又要求被告到店裡幫忙,而遭其拒絕時,原告竟又對其辱罵及毆打,致被告在不堪忍受原告及家人虐待下,乃返回大陸。另外,被告在台生活期間,亦發現原告患有重度的精神病,有殘障手冊可證。末查,被告離家出走,既係經常遭原告打罵所致,原告訴請離婚,實屬無理。若原告執意訴請離婚,亦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失費人民幣15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經其提出93年8月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後,觀諸該資料所載「被告於93年8月1日離境後,迄未入境。」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情,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7日境信伶字第0941024444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另由證人即原告之兄 劉國祥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走得時候,原告及家人都不知道,直到當天晚上7、8點才發現被告都沒有回來」等情,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被告衡情自不會悄悄離家,完全不告知家人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有本院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再,被告辯稱因原告毆打被告,又有重度的精神病,致其返回大陸云云,雖有前開函附之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台灣配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等情可稽,惟查,參以前開證人劉國祥所證述「原告早期雖有幻聽狀況,但現在大部分時間都正常,也有正當工作,並按時吃藥,而因為伊父母及弟弟都有去大陸,所以被告在大陸結婚就知道。另被告雖因嫌棄原告收入不佳,且來臺灣又要幫忙做家事,或在飲食店幫忙,與原告有所爭吵,但並沒有聽說原告打被告的事情」等情觀之,實難遽謂被告離家返回大陸,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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