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ZBA005940號、51-ZBA00694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因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蒐證後逕行舉發,因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ZBA005940號、51-ZBA00694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處時,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以行駛路肩為由開單告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各裁罰三千元。但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地點係尚未進入高速公路加速車道前之倒Y字路口,此路口常發生左方車不禮讓右方車先行,導致右方車被推擠,而跨越到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之間,而被誤以為是行駛路肩,此舉並非異議人之本意,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異議人各罰鍰三千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 施松明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二份、舉發違規相片共四張在卷可證,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二次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
(二)異議人固辯稱是因為左方車輛未禮讓,才被擠到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之位置,不是有意行駛路肩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時,並無異議所稱遭他車推擠之情形,業經證人施松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我坐在偵防車上看到異議人在我們的前方行駛路肩,當時異議人的旁邊沒有車輛,異議人行駛路肩超過匝道後就切到主線道;同年十月十四日,異議人是為了要超車而行駛路肩,因為他前面有一台貨車開的比較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本院另勘驗證人施松明當庭提出之蒐證錄影帶後發現:1、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部分:錄影帶一開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異議人駕駛之汽車)由匝道切入路肩行駛,當時該車前方有一部白色轎車,後方有一部銀色轎車,該車行駛路肩超越前方白色轎車後即轉入車道內。2、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部分:錄影帶一開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匝道切入路肩行駛,當時該車前方有貨車及轎車各一部,後方有轎車一部,該車行駛路肩超越前方貨車後即轉入車道內。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五頁),確未發現案發當時有其他汽車與異議人爭道行駛之行為,反而可以認定異議人是為了超車才故意行駛路肩之事實,是異議人辯稱沒有行駛路肩之意思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二次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即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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