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度訴字第329號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請求核定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28,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關於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4,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