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劉樹生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劉樹生之妹 劉綉琴 之子,自幼即與被繼承人同住,因被繼承人無子嗣,劉綉琴夫婦與被繼承人約定,將次子即原告過繼予被繼承人為養子。故原告一出生即由被繼承人取名,自幼由被繼承人撫養長大,原告之生活費、學費,乃至長大後婚姻大事亦均由被繼承人以父之名負責處理,雖原告從小跟著兄姐叫被繼承人為舅舅,但很清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養父子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因胃出血急診住院,其後又檢驗出罹患肺結核,即長期住院,而後轉至安養中心至同年8月3日過世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事均由原告處理。因被繼承人未婚無自生子嗣,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為承認繼承之聲明,被告卻於98年4月27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80005410號函覆表示無法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繼承關係存在,請原告訴請法院裁判確定收養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收養關係,拒絕原告繼承其遺產,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收養子女須當事人間有書面收養契約外,尚須經法院認可,始生收養效力;又收養關係,須收養人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始能發生。原告之母劉綉琴於65年3月31死亡時,原告雖未滿7歲,惟其父 呂焜煌 於72年4月25日死亡時,原告已滿7歲,非無法定代理人而毋庸訂定書面收養契約之情事,且原告與劉樹生共同生活持續約40年,卻未辦理收養手續,足認劉樹生僅有養育原告之事實,未有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原告就收養關係存在應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樹生之養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收養關係存在,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劉樹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原告主張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係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之前,故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前揭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項「自幼」云者,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劉樹生是否有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樹生未婚無子女,原告自幼受劉樹生撫育成長,嗣劉樹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已向被告為承認繼承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新聞紙、律師函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原告之姊林 呂素雲 、兄 呂永全 到庭具結供證稱:「(原告與劉樹生關係?)在 林呂素雲 十四歲時母親就往生,大姐出去工作,在中和紡織廠擔任作業員,除負責自己的生活開銷外,還有幫忙父親養大弟呂永全,至於二弟甲○○從小就是舅舅劉樹生負責扶養。母親還在世時,懷原原的時候,父母親與舅舅劉樹生就有在公媽即祖先牌位面前秉告說如果第三胎是男孩,就要過繼給劉家,承繼劉家香火,第三胎果然是男孩,就是原告,從小就是由舅舅劉樹生取名、扶養,原告的學費、雜支都是由劉樹生支出,長大後原告喜歡的女孩子,也是舅舅請大姐跟他去做媒人提親,結婚的費用也都是舅舅出的,宴客時,女方父母與舅舅都是坐主桌,他們也都稱呼舅舅是親家,雖然原告從小跟著兄姐叫劉樹生舅舅,但我們和原告都知道原告與劉樹生是養父子關係。我們都成年之後,舅舅劉樹生也都是由原告扶養,包括生病、醫療照顧、身後事均是由原告一手包辦....父親往生時,出殯是由大哥呂永全捧靈位,舅舅往生時,則是由原告捧靈位」等語;又證人林呂素雲並證稱:「就我所知,長輩怕晚輩不孝順,大部分都不願意在生前把財產過給晚輩,舅舅生前也常常在念要趕快把房地過戶給原告....就病重肺結核,也被隔離,至於收養就是收養,我們並不知道要辦理登記」等語;另證人呂永全亦證稱:「我有聽舅舅講說要把甲○○改姓劉,但想到的時候原告已經成年,所以不能去辦登記。88年我在自己購買的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舅舅還有開口要我預留鋼筋共同璧以備日後原告建屋時,有個連結性較為穩固,因為我的土地就買在舅舅土地的隔壁。我舅舅還有交代,以後劉家的牌位要供奉在要留給原告之劉家祖產房地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林呂素雲、呂永全既為原告之手足,關係密切,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樹生間關係,自屬知之甚詳,渠等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村長丁○○到庭具結供證稱:「原告從小就是劉樹生所撫育,劉樹生生前每週都去我家裡三、四次,他曾經告訴我,因為妹妹、妹婿往生,留下來的小孩都是由他扶養長大,其中第二個小孩即甲○○是要負責他百歲之後祭祀他,從小甲○○就是劉樹生認定的小孩,也是由他扶養,甲○○還有其他哥哥、姐姐,但很清楚只有甲○○是他所認定的小孩。劉樹生本來就認定原告就是他的小孩沒錯,只是不放心將土地太早就過戶給原告,怕原告拿到土地之後不孝,所以想要百歲後自己再去過戶土地,這些孩子都很孝順,後事也都是小孩處理,喪事我也有參加,也是由原告捧靈位(神主牌)....原告父母生前就有意思將原告過繼給劉樹生,我從小就住在村莊裡,他們家的事情我都清楚,村里大家都知道劉樹生與原告原來是母舅、外甥關係,實際上已經是父子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證人林呂素雲、呂永全所述悉相符合,其證詞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可知原告 本生 父母於原告出生時即與被繼承人劉樹生達成合意將原告過繼為被劉樹生之後嗣,原告自幼即由被繼承人撫養,被繼承人確有以原告為養子之意思,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樹生已成立收養關係無訛,被告以原告於其生父死亡時已滿7歲,非無法定代理人而無須具備書面收養契約之情形,且劉樹生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為養子,亦未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等語置辯,顯屬誤解,尚無足採。本件被繼承人劉樹生與原告間既存有收養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樹生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劉樹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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