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6
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未遂、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所犯妨礙公務案件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3號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並與其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案件部分之有期徒刑5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因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詎其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犯罪手段欄所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騎乘該車,先後於附表編號2、3犯罪手段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搶奪甲○○、乙○○所有各如附表編號2、3犯罪手段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隨意棄置。嗣因丁○○、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98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榮華街口,見丙○○形跡可疑,且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丁○○所失竊,遂予以盤檢查獲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當場扣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丁○○),丙○○並在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 林奘弘 等人自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因此為警起獲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乙○○等於警訊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丁○○、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轄內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甲○○)、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證人 林裝弘 等人供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證人林裝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可資對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以竊盜及搶奪方式取得財物而獲利之心態可議,並致使證人丁○○、甲○○、乙○○承受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害及心理困擾,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乃公訴人據以請求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其並非毫無自省能力之人,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另部分贓物亦已經證人丁○○、乙○○領回,亦相當程度減少證人丁○○、乙○○之損害,及其有如前述之自首情節、個別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段│所犯之罪及所處宣告刑│├──┼──────┼──────┼──────────┼──────────┤│1.│98年7月5日下│臺中市北屯區│丙○○於上開時間,見│丙○○犯竊盜罪,處有│││午3時許│大連路3段1號│丁○○所有停放於上開│期徒刑肆月。││││前│地點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現值││││││約新臺幣3萬元)鑰匙││││││未拔下,趁丁○○疏於││││││注意時,以該機車鑰匙││││││啟動後離去,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2.│98年7月6日晚│臺中縣豐原市│丙○○於上開時間騎乘│丙○○犯搶奪罪,處有│││間6時20分許│東街與隆豐街│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期徒刑拾月。││││58巷路口附近│1號機車至上開地點,││││││適見到甲○○獨自步行││││││,認有機可趁,遂趁李││││││明慧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右側徒手搶奪甲○○││││││所有、側揹於右肩之皮││││││包1只(內有SONYERICS││││││SON廠牌、紅色、G502││││││型、序號000000000000││││││191號、門號000000000││││││2號之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丙○○將現││││││金取走花用殆盡,另行││││││動電話則讓售變現,至││││││皮包、證件則隨意丟棄││││││。││├──┼──────┼──────┼──────────┼──────────┤│3.│98年7月12日│臺中市東區和│丙○○於上開時間騎乘│丙○○犯搶奪罪,處有│││上午10時50分│平街與立德街│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期徒刑捌月。│││許│口附近│1號機車至上開地點,││││││適見到騎乘自行車之胡││││││ 亞敏 ,認有機可趁,遂││││││趁乙○○不及抗拒之際││││││,自乙○○之左側徒手││││││搶奪乙○○所有、放置││││││於自行車菜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卡號0021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405058││││││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丙○○將現金取走花用││││││。(郵局金融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均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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