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巷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98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7,838元、待收利息857元,合計共108,695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