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4日│97年4月22日│97年4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0號│9910號│135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18│97年度上訴字第2618│97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號│號││├──┼─────────┼─────────┼─────────┤││判決│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二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