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因該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復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受雇戊○○而自九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起,借住在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某時,乙○○趁戊○○外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 阿忠 」之 楊銘忠 (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楊銘忠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屋內為戊○○所有之各式鐵板約三百公斤。得手後,由楊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載同乙○○,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運往臺中縣太平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戊○○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得知係乙○○所為,乙○○簽發十三張本票,由楊銘忠轉交戊○○,要求其不要報警,然遭戊○○拒絕,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失竊之經過情節、共犯楊銘忠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載運竊得之贓物一情,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二名男子自告訴人住處搬運物品上計程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十三張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縣太警偵字第○九八○○○四七九八號函送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報案筆錄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與楊銘忠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因該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復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詐欺、恐嚇、搶奪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端,且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圖一己之私而恣意行竊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惟犯後坦承犯行,並開立上開扣案之本票十三張給告訴人資為賠償之態度,再參以犯罪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共犯楊銘忠共同竊盜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六臺、自動刻印機一臺、行動電話三支、冰箱一臺、電風箱二臺、電動錘四臺、電鑽二支、電動切割機一臺、電銲工具一批、電動沙輪機一臺、電線十二捲、各式鋼骨約三百五十公斤、螺絲八十顆及電線材料一批。得手後,由楊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載同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運往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之「誠大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被告所為有在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楊銘忠之供述,及扣案之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財物,辯稱:伊僅竊取鐵板等語。經查:
1、公訴人指告訴人所失竊上開物品,除刻印機一臺及剝皮銅線部分,有楊銘忠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外,餘失竊物品僅告訴人之指訴及所繪之位置圖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告訴人指訴失竊之物品當中,有多數為大型機電,衡諸常情,並非計程車所能載運,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
2、再共犯楊銘忠於警詢時雖供述與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刻印機一臺及剝皮銅線,然此一再為被告所否認。且楊銘忠供述上開物品係載運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誠大資源回收場」變賣,然該回收場僅曾收取被告變賣物品一次,且無法證明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且所收取被告變賣物品係本案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回收場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以被告確曾因另案竊盜財物持往該回收場變賣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一情,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持上開物品至「誠大資源回收場」變賣,從而楊銘忠所供述曾駕駛上開計程車與被告載運竊得之刻印機一臺及剝皮銅線前去該問收場變賣一情,尚難遽予採信。
3、另告訴人雖指訴失竊三支手機,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調閱通聯查詢資料及讓渡檢源切結書,僅能得知其中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其餘二支手機序號不明,而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且被告曾變賣之二支手機序號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均非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機序號,故亦無證據證明該失竊之三支手機為被告所行竊。
4、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與被告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案發前一個月,我在房屋修繕認識一位人力仲介張先生,張先生陸續派總共連同被告及楊銘忠在內約六、七個人到我工地去幫忙。(問:除了被告以外,其他的工人有無在你的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借住?)雖然有時候會讓粗工住在案發地址,在案發前一個月的時段,只有被告一個人住在上開地址。(問:你將案發地址借給來工作的人員暫住,有無給他們進出用的鑰匙?他們不住的時候,是否會將鑰匙還給你?)有,他們不住的時候會將鑰匙還給我。(問:你給他們什麼樣的鑰匙?)最外面是電動鐵捲門,裡面是木製門,我給他們一個遙控器及一個開木門的鑰匙。(問:鐵捲門遙控器及木門鑰匙在外面是否可以拿去外面自行拷貝?)可以,到處都可以拷貝,不需要回原廠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可知,曾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人並非僅只被告一人,且告訴人住處鑰匙僅為一般鑰匙,可隨意複製,故借用人縱使交還鑰匙,並無法確保沒有另行留存複製之鑰匙,故可能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即非僅被告一人已明,故亦無法認定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一定為被告即明。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竊盜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既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規定,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之接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