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人乙○○兼訴訟代理丁○○人相對人戊○○
壬○○辛○○庚○○己○○癸○○○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己○○、壬○○、庚○○、辛○○、癸○○○、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因上開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被繼承人 湯協祥 所有之土地遭被告丙○○無權占用多年,為此請求被告丙○○賠償無權占用期間之損害,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湯協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如相對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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