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裁定,關於上訴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