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6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乾光王璞維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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