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19號

原告 許正君

被告 劉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記載之土地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3月30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0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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