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九七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六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即告訴人甲○○係父子關係,被告乙○○因懷疑其配偶即 林寶卿 與被告即告訴人丙○○有通姦行為,被告乙○○、甲○○等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臺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九之林寶卿租屋處,因當場發現被告丙○○正坐於該屋房間內,被告乙○○、甲○○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三人徒手互毆,致告訴人丙○○受有眉間及右鼻樑處擦傷二點五乘一公分、左手背瘀傷四乘四公分及右側陰囊紅腫傷五乘四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背挫擦傷約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被告丙○○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甲○○及丙○○之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丙○○告訴被告丙○○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甲○○及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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