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往找友人丁○○,因見丁○○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五六五號偉士牌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向丁○○商借上開機車使用,但未取得丁○○之同意,竟於自行離去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未鎖上龍頭鎖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嗣於同年十二月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與仙岩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乙○○、甲○○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及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竊盜案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辯論終結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且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然於本院調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並否認警詢中曾為自白之供述,本院因而傳喚數位證人並勘驗警詢錄音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耗費司法資源甚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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