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縣○○鎮○○路○鎮○路○段路口處,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異議則以:伊係於沙田路綠燈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前車沿沙田路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並顯示方向燈等待左○○○鎮○路○段,因沙田路對向車道車輛很多且無左轉箭頭綠燈,必須等到沙田路變成紅燈對向車輛停駛後才能左轉,詎○○○鎮○路○段即被警察攔停開單,伊認為該交岔路口因無左轉箭頭綠燈,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故伊之行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同條第4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經查,㈠本件交岔路口設有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僅未設置左轉箭頭綠燈乙情,業據受處分人乙○○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交岔路口係設有紅、黃、綠燈光號誌,依前揭法條規定,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無論直行或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受處分人認該交岔路口並無設置號誌,而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應為第102條第1項第2款)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規定,顯屬誤解,合先敘明。㈡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警員 曾錦祥 於97年12月1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本件受處分人當時違規情形?)違規人當時是紅燈左轉,他在黃燈閃爍,剛亮起紅燈時他車子才進入路口,因為該路口很寬敞,他在進入路口時,對向車道已經變換成綠燈,他進入路口時,對對向車道會產生影響,當時有考量到紅燈左轉會不會比較重,我才開立比較輕的未依號誌左轉」、「(問: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上一庭,說他當時隨著前面的車開到路口是綠燈的情形,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事實如同我剛才所言」、「(問:假設事實如受處分人所講的情形,他車子已經開到路口中間,這時候變成紅燈,另外一邊變成綠燈,他如果左轉,有無違規?)如果他是在綠燈的情形之下,進入到路口中間,準備左轉,而在左轉的當時已經變成紅燈,另一邊變成綠燈時,是可以左轉的,並沒有違規」、「(問:本件所以會開立違規單,是因為他在已經變成紅燈的情形下,還將車子往前開到路口?)因為該路口很大,受處分人是在黃燈閃爍,已經快要變成紅燈的那剎那,將車子開到路口,所以他一到路中間的時候鎮南路已經變成綠燈,車流量就變得很大」(參本院卷第40頁筆錄)。顯見依證人甲○○○○所言,受處分人係在沙田路黃燈尚未變成紅燈前,將車輛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待駛至該路口中間時,沙田路變成○○○鎮○路○段變成綠燈。又依受處分人前揭所言,其係綠燈時跟隨前車沿沙田路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並顯示方向燈等待左○○○鎮○路○段。而若受處分人係在沙田路已變成紅燈時,才將車子駛向交岔路口,則斯時沙田路對向車道之車子必已因紅燈而停駛,受處分人即可直接將車子○○○鎮○路○段,無須在交岔路口中間等待。是可信受處分人確係在沙田路尚未變成紅燈前,即將車子駛入交岔路口中間等待左轉無訛。茲受處分人於駛往前揭路口時,沙田路之燈光號誌既然不是紅燈,則依前揭說明,如是綠燈,則可直行或左、右轉,如是黃燈,則只是提醒用路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並非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受處分人仍將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中間準備左轉,於法並無違背之處。而受處分人既然合法進入該交岔路口中間,因受對向車道車輛影響無法立即左轉,待沙田路變成紅燈對向車道車輛停駛後,始○○○鎮○路○段,依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乃屬合法且必要之舉,否則將妨礙交通。綜上,本院認受處分人並無不依號誌指示之情形,故非能令其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罰責,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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