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之1(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民國97年3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因其兄丙○○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開口向其索取,被告因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使用。嗣於96年6月3日下午2時33分許,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時具結作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辯稱:證人丙○○經常向伊索取毒品,但伊沒有給過他,證人是趁伊不在家或是洗澡時進入伊的房間偷偷拿的等詞。經查﹕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
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
故施用毒品者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二)、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在
伊的現住地,毒品是伊自己開口向被告要到約1次的量,被告是無償提供給伊施用,是伊向被告懇求後被告才給伊的等情(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卷頁10),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房間係在被告房間的對面,當時看到被告在被告之房間施用毒品,伊聞到味道忍不住毒癮,伊向被告索取,但被告因涉毒品案件,將來執行時有需要伊幫忙照顧小孩,所以被告不肯給,伊趁被告不在時跑到她房間,被告在床頭煙灰缸底下將香菸及毒品放在一起,伊進入後自行找到用夾鍊包裝成1包的毒品,倒出一些放在自備的白紙上,不讓被告感覺到量有減少,被告也沒有發覺,之後伊就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當時偵訊時伊沒有說被告無償給伊,且檢察官沒有詢問到伊如何向被告拿取毒品施用等情(見本院卷頁61反至63)有所歧異,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實已生疑義。
(三)、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
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亦即須有除證人本身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心證之佐證存在。而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卷附證人丙○○之替代療法就診資料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同意書、維新醫院減害計畫評估摘要表、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緩起訴處分書、證人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僅能證明證人丙○○確有施用毒品一情,惟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予證人丙○○施用之犯行,且為擔保上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之真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但本案除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未查得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得補強證人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丙○○之唯一指證,而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懷疑並非真
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轉讓海洛因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是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