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弄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自 陳雅暄 (丙○○之姐,另案偵審)處得知沒有用到的存摺可以賣錢,其明知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同時交予陳雅暄,並告知密碼以供收購者使用該帳戶提款。其後陳雅暄將上揭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㈠96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假冒為其朋
友,佯稱要用很便宜的價錢賣伊電子產品,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答應,嗣於同日23時21分及翌(18)日0時9分先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1,983元及20,801元至丙○○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㈡96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以綽號「 琳琳 」留MSN帳號給乙
○○,假冒要援交,與乙○○談好價錢後,佯稱須先匯款以確定對方不是警察,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嗣於同日21時23分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於被害人甲○○、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於第二審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2413號)與原審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上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
㈡關於證據能力:
本件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提供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存摺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2次(各有甲○○及乙○○分別受害),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以一裁判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幫助犯減刑:
被告提供存摺與他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上訴人同時將其2份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以供詐騙,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犯罪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屬妥適;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上訴時同時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如前述,故而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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