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淑鳳書記官王靜敏通譯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丁○○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5條、商標法第82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共同以書面向被害人即國內經銷商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道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喪失國籍前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11樓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英文姓名:GOHSOOCHYE)於民國94年9月開始擔任海地共和國駐華大使館(下稱海地大使館)經濟顧問期間,與從事魚翅、鮑魚等水產品業務之甲○○熟識,丙○○則係燕群家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燕群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水產品批發為業,並透過甲○○之介紹而認識乙○○,且協助乙○○處理進口鮑魚在臺銷售事務;緣丙○○經乙○○告知若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貨物,可享有免審、免驗及免稅之特殊待遇,丙○○、甲○○、乙○○3人隨即開始研商,由丙○○負責找尋進口貨物,乙○○負責安排以大使館名義進口之時程及貨物品名,甲○○則居中聯繫乙○○;渠等謀議既定,適丙○○之友人 李睿 麒因前經其一自稱「麥克」之菲律賓友人表示有香菸欲進口來臺,且經丙○○告知上開以大使館進口貨物之特殊管道後,隨即與「麥克」連繫,並應丙○○所請將預計進口之「OKI」(中譯:福氣)牌香菸樣品交予丙○○,丙○○取得後,即於96年1月間某日與甲○○、乙○○在位於臺北市天母地區某咖啡廳見面,丙○○即將上開香菸樣品交予乙○○,並由乙○○負責安排進口該廠牌香菸之時程及手續。丙○○、乙○○、 李睿麒 、甲○○及「麥克」之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復明知「OKI」及圖業經英石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在香菸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或延展期間(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犯意聯絡,經於乙○○告知可以進口該種香菸後,丙○○即於96年2月前往菲律賓與李睿麒會面商討香菸裝櫃及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事宜後,丙○○即先行返臺,李睿麒則在菲律賓負責監看,並依丙○○所囑以在貨櫃內設置夾板隔間(共6個),每一夾板上均貼上「EMBRASSYOFTHEREPUBLICOFHAITIREPUBLICOFCHINA(R.O.C)」之標籤,再將其上載有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香菸分別裝入隔間內之方式裝櫃完成(貨櫃號碼:OOLU0000000)後,即委託「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在菲律賓合作之FAREASTMULTI-TRANSAGENCY公司,以乙○○指示之「參展傢俱」名義運送來臺,而FAREAST公司即委由不知情之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海上運送事宜,並於96年2月13日將該貨櫃運抵高雄港而將總計415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之上開仿冒香菸之私菸輸入我國,並即轉運至指定之中華貨櫃集散站存放,預待李睿麒順利取得該批香菸後,即交由「麥克」聯絡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銷售牟利,且若事成,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甲○○、乙○○各可獲得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李睿麒除經丙○○應允免除積欠之10萬元債務外,並由「麥克」給付不詳之酬勞;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上開貨櫃口以夾板封死,經掃瞄結果疑似與申報貨物不符,認有可疑,遂由高雄關稅局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押運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轄之西16私貨倉庫,並於96年2月16日會同相關單位開櫃清點,而扣得該批香菸(現存放在上開私貨倉庫內),並取樣送交鑑定結果,認係仿冒之香菸,再循線通知丙○○等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李睿│被告丙○○與甲○○因與被告吳│││麒及甲○○警、偵│思材熟識,而知悉前揭得以海地│││訊時供述,以及被│大使館名義進口貨物,可免稅、│││告丙○○、甲○○│免審、免驗之管道後,即與被告│││為證人之結證。│乙○○互為謀議,並由被告 李新 ││││庸、李睿麒2人負責處理輸入上││││開香菸情事,其等均可藉此獲取││││前揭利益之事實。│├──┼────────┼──────────────┤│㈡│被告乙○○警、偵│被告乙○○自承於上開香菸輸入│││訊之供述。│時,係擔任海地大使館參事一職││││,其與被告丙○○、甲○○有在││││上開咖啡廳見面,並收受被告李││││ 新庸 所交付之1包福氣牌香菸,││││且被告丙○○有向其表示欲給付││││30萬元代價之事實。│├──┼────────┼──────────────┤│㈢│證人即鼎運公司承│本案貨櫃運送來臺及證人 陳李碧 │││辦人 楊嘉賢 、 鴻發 │霞受海地大使館委託欲報關進口│││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之過程。│││人 陳李碧霞 警詢之││││證述。││├──┼────────┼──────────────┤│㈣│1.FAREAST公司及│全部犯罪事實。│││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之載貨證券││││、提貨單影本各││││1份。││││2.鼎運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承諾書││││及載有貨主聯絡││││資料、發票更改││││抬頭之貨櫃貨主││││聯絡資料表影本││││各1份。││││3.到貨通知單及商││││業發票影本各1││││份。││││4.進口艙單及TI轉││││運申請書影本各││││1份。││││5.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1份及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97年6月2日函││││文各1份。││││7.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1份。││└──┴────────┴──────────────┘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其等與自稱「麥克」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雅文所犯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商標法第82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